发布时间 : 2025-03-11

婚前或者婚后,夫妻一方把自己的名下的房产加上另外一方的名字,或者直接由己方变更登记为另外一方的,这种情形认定为赠与还是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赠与和夫妻财产约定都可以发生在婚前或者婚后;
虽然赠与一般限于特定的财产,但是夫妻财产约定也可以只就部分财产作出分割,财产范围不仅可以包括婚前的,也可以包括婚后的;
如果认定为赠与,当赠与方反悔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不再继续履行,此种情况下对赠与方有利,对受赠方不利;反之,如果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则夫妻一方无权行使任意撤销权,另外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加名或更名的约定,该方必须履行,此种情形下对加名或者更名方有利;
从现实角度考虑,房产价值较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也往往是“兵家必争之地”。
基于以上理由,将婚前或婚后房产加名或更名的情况认定为赠与或夫妻财产约定都有一定的法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家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1的规定处理。”
从上述婚家解释一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该解释时,将“赠与”和“共有”列为同等地位。言外之意,夫妻一方房产加名或更名,按照“赠与”的情形处理也可以,按照“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处理也可以。但是,如果定性为夫妻财产约定,此时房产所有人并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当其不愿再加名或更名,反而上述司法解释赋予其“任意撤销权”。这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呢?
2025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家解释二”)开始施行。
婚家解释二第五条2对夫妻房产加名或更名的问题重新作出了规定。对于本次修改,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第五条对于房产加名或更名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夫妻约定将一方名下的房产转移登记到另外一方名下,但是没有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的,离婚诉讼过程中房产如何分割;另外一种情况则是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的,房产又该如何分割。
研读上述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该条内容时,并没有使用“赠与”或者“共有”的表达,而是采用“给予方”“约定”“转移登记”的表述。一方面可以避免对夫妻房产加名或更名认定为“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的混淆。
另外一方面,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中同时涵盖了“夫妻赠与”和“夫妻财产约定”。也就是说,无论是采用赠与的方式,还是采用夫妻财产约定的方式,在离婚诉讼过程中都可以适用本条的规定。
并且,第五条三款还融合了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以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时存在欺诈或胁迫,被欺诈或被胁迫一方享有的撤销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将夫妻财产约定认定为民事合同的观点,同时对比婚家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婚家解释二的条文内容不再有“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了,逻辑上也更自圆其说。
但是,笔者对婚家解释二第五条第三款还是产生了新的疑问,仔细研读第三款的内容,可以发现,如果将房产加名或更名认定为夫妻间的赠与,那么最高人民法院限制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在受赠方“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近亲属合法权益”或者“对给予方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时,赠与方才可请求法院撤销赠与,等于说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在此处不再适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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